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允许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 至少有一个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2. 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
3. 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中,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5000万美元;
4. 拥有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5. 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6. 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7. 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
8. 未受过所在国和中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 至少有一个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2. 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3. 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4. 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2000万美元。
(三) 其他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2. 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3. 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1000万美元。
如果只有一个外国投资者,则该外国投资者必须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以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中国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至少有一个中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2. 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3. 其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4. 拥有具有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5. 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6. 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7. 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500万美元;
8. 未受过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其他中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2. 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3. 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500万美元。
第七条 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中,外国投资者所占比例不得低于25%。
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投资者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分期缴纳出资。首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且应当自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出资应自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总和应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投资者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 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二) 投资者签署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合同及章程(其中,以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仅需报送章程,下同);
(三) 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 投资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 投资者的资金来源说明;
(六) 符合第五条第(一)款要求的外国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中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人才简历,及其未受过重大处罚的声明;
(七) 以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还需提供符合第六条第(一)款要求的中国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情况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人才简历,及其未受过重大处罚的声明;
(八) 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从业经历说明;
(九) 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其中第(五)、(六)、(七)、(八)项相关材料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相关中介机构出具或出具意见书。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申请登记,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文件。(待续)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一)(2001年9月1日生效)
发布日期:2001-9-1 发布者:[Venture Capital] TA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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